(2009)温瑞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与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鲍××。委托代理人虞××。被告林××。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称:200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对开压痕机一台,计货款24000元。因被告的要求,原告同意将对开压痕机一台货款24000元转为借款,再借被告26000元,合计借给被告5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0月24日偿还。被告林××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以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讨过借款,要求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林××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林××于2007年7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和约定于2007年10月24日偿还的事实。证据3、2008年12月20日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原告委托虞××律师以律师函形式向被告催讨借款时,仅要求被告林××在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并没有主张借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予以承认。但我与原告之间尚有二条帐目尚未了结:(1)原告向我提去24000元的机械设备未结算;(2)原告应给我的12000元业务费尚未结算。上述两帐目结清后,我将分期偿付余款。另外,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林××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以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07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赔偿利息损失不妥,应以律师函确定的还款时间(即200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因为:律师函确定的还款时间是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的时间。原告要求以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宜调整为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赔偿。被告辩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且即使这些事实与理由存在,也应另案处理,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林××负担581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