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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红娟与郑文仙、章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娟,郑文仙,章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70号原告蒋红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光耀。被告郑文仙。被告章吉江。原告蒋红娟与被告郑文仙、章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仙、章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红娟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郑文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郑文仙向蒋红娟借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3月19日还清,逾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郑文仙与被告章吉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619.9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12日,以后按实计算),合计人民币1061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告郑文仙、章吉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文仙向原告蒋红娟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现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郑文仙、章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文仙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蒋红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郑文仙向蒋红娟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该借款于2009年3月19日还清,逾期未还,至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郑文仙与被告章吉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仙与被告章吉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仙、章吉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蒋红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