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与胡甲、胡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胡甲,胡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贾××。委托代理人卓××、项××。被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贾××为与被告胡甲、胡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诉称:原告生产水暖配件。俩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向原告购买水暖配件。2005年6月17日,双方经结算,俩被告净欠原告货款25800元。被告胡甲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至2007年11月7日间陆某某款12800元。至今尚欠货款13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被告胡甲、胡乙未作答辩。为证明诉请事实,原告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贾××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胡甲、胡乙的户籍证明,欲证明俩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胡甲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胡甲、胡乙欠原告贾××货款25800元,后陆某某款,尚欠13000元事实。被告胡甲、胡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关于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胡甲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胡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贾××仅提供由被告胡甲出具的欠条,没有提供俩被告共同经营的其他证据,而要求未在欠条上署名的胡乙连带偿付货款,显属证据不足。该份欠条中小写数字部分虽有涂改,但可与该欠条中大写数字部分相印证。而大写部分“贰万伍仟捌元”显为“贰万伍仟捌佰元”之笔误。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贾××生产水暖配件,被告胡甲与原告贾××发生业务往来。2005年6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胡甲净欠原告贾××货款258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胡甲于2005年6月20日至2007年11月7日间陆某某款12800元。至今尚欠货款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贾××与被告胡甲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已进行结算,被告胡甲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贾××请求判令未在欠条上署名的胡乙连带偿付货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的履行期限应为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在此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部分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贾××货款13000元,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贾××对被告胡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贾××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胡甲负担(被告胡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到本庭退回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薛箴言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