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国斌与毛旭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斌,毛旭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陈国斌,726196610221915,汉族,居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月泉东路52号。被告:毛旭升,成年,农民,黄丰村。原告陈国斌诉被告毛旭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旭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毛旭升系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开水晶配件店,原告系加工水晶灯饰配件。2006年原告发货给被告货款为39680元,和2007年原告发货给被告货款为1092元,被告出具了两份分别为39680元,被告出具了两份分别为39680元与1092元的欠条。该两笔货款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7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毛旭升于2007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毛旭升欠原告陈国斌货款39680元之事实。2、浦江县诚信托运部货运单(复写件)一份,证明被告毛旭升欠原告陈国斌货款1092元之事实。被告毛旭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没有货物的名称和价值,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水晶灯饰配件业务往来。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毛旭升尚欠原告陈国斌货款3968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旭升欠原告陈国斌货款3968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欠款,逾期不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2元货款的诉请,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旭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旭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斌货款计人民币3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81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69元,由原告陈国斌负担27元,由被告毛旭升负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9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