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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与阮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阮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86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阮甲。原告严××与被告阮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起诉称:2004年5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到期后被告应本息一次性归还。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5年3月6日,即8400元。因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阮甲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一份。被告阮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因被告阮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该份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一份,因阮乙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5月6日,被告阮甲向原告严××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厘,借期二个月,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后被告支付了2004年5月6日至2005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8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归还,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42000元(2005年3月至2009年5月按月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甲归还原告严××借款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阮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利  荣审 判 员 张  忠  员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