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电气有与青州××电气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电气有,青州××电气有限公司,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工业区××大厦。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路××号。法定代理人:王××。被告:王××。原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人民陪审员胡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王××经本院依法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电气产品,2007年4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被告王××自愿为青州××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期间,被告委托戴某某向原告提取货物,2007年6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3580元,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49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499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2007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因计算错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81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3、购销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明确被告王××为担保人,并明确若逾期支付则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及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约定;4、客户对账单,证明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及提货单,证明被告委托戴某某向原告提货的事实;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称货款金额有误,实际争议数额为20480元;2、原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价值共计1220元,另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自己公司的损失达20000元;3、综合上述二项,被告应补给答辩人740元。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山某光大黄某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反映因配电柜内部元江损坏,供货厂家未能及时更换、维修,导致停电一天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2、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出具向上海长江电器集团的退货清单共计价值1235.1元及照片打印件二张,但没有明确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反映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原告承认计算失误并当庭予以变更为24810元,原告对其他证据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通过对帐单及庭审调查反映双方结欠货款为24810元而非被告答辩的20480元,对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王××自愿为青州××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期间,被告委托戴某某向原告提取货物,2007年6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3580元,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4810元。本院认为,原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而且有效,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按协议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81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07年6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青州××电气有限公司、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