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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钟甲、钟与钟甲、钟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钟甲、钟,钟甲,钟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7-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道。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项××。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钟甲。被告:钟乙。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钟甲、钟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钟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鄞州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原告在最高额度为××内向被告钟甲提供的贷款,被告钟乙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室的房产在最高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被告钟甲的申请决定逐笔发放贷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合同。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他项权某。2007年9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钟甲的申请以及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钟甲发放贷款3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3日,月利率为7.44‰,利息按季某某。后贷款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0044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确认原告对被告钟乙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甲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也是我签的。该笔借款2008年12月20前的所有利息我已经还清了,对于尚欠原告的贷款和利息,我暂时无能力返还。被告钟乙未作答辩。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9月7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对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钟甲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房屋产权某、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他项权某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乙将其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并经登记的事实;被告钟甲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2007年9月14日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甲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甲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钟甲发放借款30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月利率等事实;被告钟甲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5、被告钟甲、钟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关系的事实;被告钟甲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6、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甲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金额;被告钟甲质证认为,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对原告利息清单中利息、罚息等计算方式不清楚;被告钟甲、钟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钟乙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与原件核对,无明显瑕疵,被告钟甲对该五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钟乙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仅为原告计算罚息的清单,并非证据,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鄞州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钟甲提供最高贷款额度为300000元的贷款。被告钟乙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室的房产在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依法取得他项权某。2007年9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钟甲的申请及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贷款30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08年9月3日,月利率为7.44‰。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钟甲将借款期间的利息付清,并支付了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但本金300000元未按约返还。至2009年3月20日,被告应付罚息为100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鄞州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及2007年9月14日由被告钟甲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义务。被告钟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钟甲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自2008年12月21日起借款逾期返还的罚息及复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钟甲对于借款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及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罚息、复利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后由违约方支付罚息,其实质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钟甲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起借款逾期返还产生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现原告承认被告钟甲已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但借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对此罚息部分应按约定计收复息,原告此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乙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在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为为最高贷款限额300000元,因此抵押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300000元以及产生的罚息。利息、诉讼费等。现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确认对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应说明的是,由于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及抵押物登记等法律行为发生的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前,因此,关于抵押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被告钟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逾期罚息10044元,该笔借款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1.16‰)据实结算;二、如被告钟甲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有权对被告钟乙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室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的款项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权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钟乙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1元,减半收取计2976元,由钟甲、钟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士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