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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付某、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2009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09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付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初一天,被告人杨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善东路被告人付某开设的摩托车修理店内,经被告人付某介绍,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的情况下,向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蓝色嘉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75元。相隔五天左右,被告人杨某经被告人付某介绍,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的情况下,在上述摩托车修理店旁向该戴眼镜的男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济南轻骑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5元。案发后,两辆赃车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国旗、彭光鑫陈述,证人程伟岗、郑高杰、张军超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非法予以介绍销售和收购,价值人民币6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