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与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王××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苍南县××××村。负责人:乐×。委托代理人:董××、何××。被告:王××。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电信××)为与被告王××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信××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固定电话号码6866×××6、6866×××9,原告依约为其开通。被告在使用一段时间后,无故拒不缴纳话费。截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已累计欠话费1980.71元及违约金1347.92元(违约金按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计算)。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付话费1980.71元,违约金1347.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电信××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信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通信费发票,以证明被告所欠话费及违约金的数额;3、业务登记单及电信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电信服务合同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约为被告王××开通固定电话号码6866×××6、6866×××9,截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已累计欠话费1980.71元及违约金1347.92元,合计3328.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理应按约足额缴纳电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信话费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司话费及违约金计3328.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奇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