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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会莲与袁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会莲,袁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会莲,澄合矿务局权家河煤矿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西部国旅职工。上诉人曹会莲因与被上诉人袁明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会莲2008年12月起诉至法院称,被告袁明欠其14000余元,2003年3月,其曾涉诉法院,要求被告袁明还款,经法院调解,被告袁明支付其5500元整,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明支付其人民币895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会莲与被告袁明的借款纠纷一案在2003年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双方同意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袁明一次性支付原告5500元,双方今后再无纠纷。被告已根据该调解协议支付原告5500元,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及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涉诉,与法相悖,遂裁定:驳回曹会莲的起诉。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宣判后,曹会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袁明共欠其14000元,当初法院调解给了其5500元,其给袁明的收条系双方个人之间达成的,是袁明借其现金的处理结果,袁明还应支付其其他费用8952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袁明支付其8952元。本院认为,曹会莲于2003年3月起诉要求袁明支付借款14153元,西安市莲湖区人民受理了该案【(2003)莲民初字第779号】,2003年4月2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曹会莲与袁明达成调解协议,由袁明一次性支付曹会莲5500元,双方今后再无纠纷。该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并当庭执行完毕,现曹会莲对该调解协议有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现曹会莲又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曹会莲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