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165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王利云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赊购山核桃共计货款18500元,承诺在当年7月20日前付款,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所欠山核桃货款18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6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8500元及约定当年7月20日前付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章某某山核桃款18500元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依承诺按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山核桃款18500元。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毕利民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碧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