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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邵旭初与周弟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旭初,周弟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717号原告:邵旭初,系嘉善县洪溪鑫发有筋管厂业主。被告:周弟观,系嘉善县姚庄华晨水泥制品厂业主。原告邵旭初与被告周弟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旭初、被告周弟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有筋管,货款共计197729元,被告出了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付款,合计28000元,至今尚欠16972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9729元;2、被告赔偿付款利息25458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底,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年息一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写件一份,证明截至2007年10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7729元的事实。被告周弟观答辩称:欠款数额是正确的,但由于被告经济困难,一时难以筹措���金偿还。被告周弟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予以承认,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9729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关于赔偿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弟观应支付原告邵旭初货款169729���,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旭初要求被告周弟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由被告承担1828元,原告承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