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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434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李××。原告黄××与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1月间,被告李××将其承建的椒江区洪家街道钗洋村的63间临时建房的盖瓦片工程某包某某告,原告于2008年2月完成某作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尚欠16500元工资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同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工资款16500元到9月20日前付清。被告立据后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工资款16500元,并赔偿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盖瓦片工资款16500元,约定到2008年9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李××,被告李××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接受原告的工作成果后未按约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报酬人民币16500元,并赔偿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