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尚立与施俊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尚立,施俊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杨尚立,男,194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一村10组。被告:施俊飞,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横街13号。原告杨尚立为与被告施俊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尚立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元。被告施俊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所邀,给被告承接的上溪多爱玩具厂做挖孔桩工程。2007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元,由被告施俊飞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尚立工程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被告施俊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施俊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