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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世勇与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勇,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赵世勇,职工,环县玉城街道康育北路206号。(身份证:33262719670102001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克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平,办厂,环县坎门街道二条岭158-1号,现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县前路**号。(身份证:××407221511)原告赵世勇与被告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世勇的委托代理人黄克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勇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对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5%计算,被告应当偿付利息54000元,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被告支付利息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利息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周建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款计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对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偿付原告利息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世勇利息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建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