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丁晓明、张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丁晓明,张玉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徐××。第一被告:丁晓明,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崇福镇青年路1幢201室。第二被告:张玉萍,住桐乡市崇福镇青年路1幢201室。原告徐××诉被告丁晓明、张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因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证实第一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由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二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晓明欠原告徐××借款1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自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4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玉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89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弘远审 判 员 陈水乔人民陪审员 徐建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舒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