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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孙利民与浙江省淳安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民,浙江省淳安县对外贸易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孙利民。被告:浙江省淳安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03号。法定代表人:蔡纪文。原告孙利民诉被告浙江省淳安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外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03号09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房产证和土地证由被告代为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购房款7980元付给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土地证和契证,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办理好土地证和契证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3、《关于外贸公司柴间处置的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代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事实。4、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好土地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出示了淳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为行政划拨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3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证据2、4相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认为其签订合同时间比会议纪要时间要早,但该意见并不能否认该土地使用权为行政划拨土地的性质。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103号09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总房款为798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涉案房产的土地为行政划拨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的标的物所在土地使用权为行政划拨性质,但直至起诉时,原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地产转让已经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事实存在,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利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孙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