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医药有限公司、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买卖合同纠与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医药有限公司,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买卖合同纠,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卢××。原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从原告处购买药品,共欠原告药品款36301元,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答应于2009年1��25日前支付部分货款,但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要求被告支付药品款36301元及从2009年5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的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卢××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8年12月11日欠条及应收款明细单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卢××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卢××缺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日开始向乐某市中西医大药房供应药品,至2008年12月11日,由被告卢××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称:欠浙江××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6301.75元,按分月付款,2008年农历年底(即2009年1月25日)先付10000元,余款2009年4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卢××欠其货款36301元,由被告卢××出具的欠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并承担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应偿付原告浙江××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6301元及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