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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23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苏××。原告朱××与被告苏××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09年6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以做水产投资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拿空言搪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07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1200元(以后另计)。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的事实。被告苏××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面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证据为证,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约定该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归还期限,而未约定利息损失计付办法,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可从被告约定还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07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余海东审 判 员 夏 蕾二0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