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仇××。原告张甲诉被告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年初,张甲和儿子张乙为王某做日工(点工),在被告仇××家装修房屋,王某系承包人。因王某拖欠人工工资,张甲于2009年1月18日与王某、仇××协商。王某、仇××承诺在2009年3月底前支付,“如小王(王某)走掉,直接凭小王给他们的欠条向房东(仇××)拿钱”,仇××签字表示同意。但张甲多次催讨,仇××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仇××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8300元。被告仇××辩称:王某为其装修房屋,为承包人。临近过年,因其还欠王某7000余元款项未付,故同意如果王某不回杭州,则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张甲(老张)和老董。后来,应王某要求,其又支付了1000元,即尚欠款项为6000元,因王某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搭伙费等问题,其与王某于2009年2月20日达成协议,不再支付余款6000元,双方帐目结清,故认为其不需再向张甲承担支付义务。且当时已电话通知张甲,张甲却未来与王某处理人工工资问题,致使现在无法联系王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其于2009年1月18日承诺支付的款项并不包括王某欠张乙(小张)的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张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月18日仇××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仇××为王某某付的人工工资提供保证。2、2009年1月21日王某出具的欠条,证明王某欠张乙人工工资1300元未付。3、2009年1月18日王某出具的欠条,证明王某欠张甲人工工资7000元未付。被告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月21日王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王某向仇××领取报酬1000元。2、2009年2月20日王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仇××尚欠王某的6000元款项已经结清。经质证,关于原告张甲提交的证据,被告仇××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其并未为王某某支付给张乙的款项提供保证。关于被告仇××提交的证据1、2,原告张甲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仇××为王某欠张甲的人工工资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张甲提交的证据2,系关于王某某当支付给张乙的人工工资,虽然该欠条上所写收款人为“张甲(老张)”,但从张甲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张乙已经成年,故若无授权,张甲不能代为行使权利,且从该欠条的出具时间看,晚于仇××承诺为王某提供保证的日期,而仇××所作保证也并不包括王某某当支付给张乙的人工工资,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张甲提交的证据3,虽然仇××表���不清楚其真实性,但亦未对王某欠付张甲的人工工资金额提出明确的异议,且该欠条系在仇××为王某提供保证的同一天出具,故本院认为仇××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数额是明知的,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仇××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甲虽然认可仇××向王某支付过1000元,但表示该1000元实际用于支付王某欠老董的人工工资,且对王某签字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而从证据本身看,不能证明王某向张甲支付过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仇××提交的证据2,系仇××与王某关于承揽报酬的结算问题,与仇××应对张甲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王某承揽仇××家的装修工程,并雇佣张甲、老董等人做日工。2009年1月18日,王某出具欠条表示“欠老张(张甲)人工工资柒仟元正”。同日,仇××在张甲、王某关于“今小王欠老张、老董人工工资,如小王走掉由房东直接掉付,并承诺于2009年3月底绝对全部付清。如小王走掉,直接凭小王给他们的欠条向房东拿钱”的条子上签字表示“同意”。现仇××、张甲均无法联系王某。本院认为,仇××为王某某当支付给张甲的人工工资提供保证,有2009年1月18日经张甲、王某、仇××签字的便条为证,仇××与张甲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欠张甲人工工资7000元未付,张甲起诉要求仇××承担连带保证责��、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仇××以其欠王某的承揽报酬已经付清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甲没有证据证明仇××为王某欠张乙的1300元人工工资提供保证,张甲要求仇××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仇××支付张甲人工工资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