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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华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华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理义买与胡理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华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华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理义买,胡理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96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华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桥区下里桥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官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健,1986年3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住玉环县珠港镇玉潭路56号。被告胡理义(系玉环县忆家购物广场、玉环县清港忆家超市业主),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渠口乡豫章村。原告台州市路桥华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理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理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路桥华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月28日间,被告胡理义经营的忆家购物广场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价款共计人民币119518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19518元。被告胡理义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对账单二份、销货单三十三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后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理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华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9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原告缓交1345元),由被告胡理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曾华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