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东茂与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东茂,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920号原告冯东茂,被告绍兴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锋标。原告冯东茂与被告万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东茂、被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东茂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绍兴市区国际广场A6幢1单元801室住宅用房一套,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07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玛格丽特商业中心西区6幢1单元801室房屋一套,被告应于2005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要求退房的,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08年,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契证1份、完税证1份、契证专用缴款书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证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自2006年8月22日起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东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冯东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