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00元,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但是至今被告连每月利息都分文未付,原告到期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每月2000元,从2009年1月至5月计5个月),合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利息约定书证1份。被告黄××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动降低利息,请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但仍高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归还原告何××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7035元(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按年利率6.03%的四倍计算),合计7703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何××负担50元,被告黄××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