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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鲁娟妮与王俊刚、李季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娟妮,王俊刚,李季亮,西安市市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娟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鲁阿娟,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鲁娟妮之胞姐。委托代理人王云生,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刚,系西安市市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路晓红,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季亮,西安市市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路晓红,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市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办华唐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东,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秦安,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五一,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鲁娟妮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王俊刚驾驶被告李季亮所有的陕A×××××号专项作业车沿本市雁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村十字向东右转弯时,适逢方勇骑自行车载原告鲁娟妮沿雁塔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作业车将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鲁娟妮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45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肾多处裂伤、腰骶神经损伤等,住院治疗166天。被告王俊刚、李季亮支付医疗费104439.7元。出院后,原告又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京医院等医院治疗,花用医疗费1332元。该事故经交警第十一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俊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勇、鲁娟妮无事故责任。2008年4月16日交管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鲁娟妮腰胸腹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五级。2008年11月,原告鲁娟妮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俊刚、西安市市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季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医疗费133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915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9368元、鉴定费300元。被告王俊刚、李季亮辩称,发生事故的陕A×××××号车辆属李季亮个人所有,与混凝土公司无关,其已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0万余元,认为原告的主张过高,同意赔偿合情合理的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市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李季亮个人所有,且事故发生时,其并未给王俊刚安排出车任务,不存在职务行为,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其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季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后,其在最高限额内同意相应的赔偿。原审法院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最后确认原告鲁娟妮的诉讼主张医疗费为1332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按西安市2007年住宿和餐饮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为9864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参照西安市2007年家政服务业指导价格每天30元计算166天为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31740元,合计为5326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俊刚驾驶陕A×××××号专项作业车将原告鲁娟妮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俊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王俊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季亮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李季亮的车辆承保,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车辆与混凝土公司有关,混凝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出院证明中有医嘱要求其加强补充营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原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本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相竞合,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俊刚赔偿原告鲁娟妮医疗费133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俊刚赔偿原告鲁娟妮护理费498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俊刚赔偿原告鲁娟妮交通费7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俊刚赔偿原告鲁娟妮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俊刚赔偿原告鲁娟妮误工费9864元;(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俊刚赔偿原告鲁娟妮鉴定费300元;(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俊刚赔偿原告鲁娟妮残疾赔偿金31740元。以上合计53266元;(八)被告李季亮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被告西安市市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鲁娟妮主张赔偿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37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29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宣判后,鲁娟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部分赔偿标准、项目的裁判不公。一、其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2005年9月以后一直在西安打工,生活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已超过一年的时间,且有租房合同及用工单位办理的银行代发工资的活期存折可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5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西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原判未查明上述事实,仍以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受害人要求残疾赔偿金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仍可以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而原审法院以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竞合为由,驳回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其根据伤情和医院的证明,要求侵害人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营养费的数额不应以票据计算,而原审法院以其未提供营养费的票据及医院证明没有具体数额,驳回其该项诉求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鲁娟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七、九、十项;判令被上诉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其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29156元。被上诉人王俊刚、李季亮、西安市市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均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鲁娟妮虽系陕西省兴平市南市镇新村一组村民,但其2004年3月到西安打工,先后在陕西蓝泰商务酒店、金海岸朗顿大酒店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时。2007年6月9日,王俊刚驾驶李季亮所有的陕A×××××号专项作业车将鲁娟妮撞伤,被送往451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66天,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右肾多处裂伤、切除、肠损伤、腰骶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口服神经药物,加强营养,密切观察病情,右下肢可二次行矫形手术。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第十一大队责任认定,司机王俊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娟妮无事故责任。上诉人鲁娟妮的伤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鲁娟妮的腰、胸、腹部损伤为五级伤残。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娟妮被王俊刚驾驶李季亮所有的陕A×××××号专项作业车撞伤酿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司机王俊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娟妮无责任。鲁娟妮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鲁娟妮起诉要求赔偿其因交通肇事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司机王俊刚赔偿鲁娟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李季亮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鲁娟妮上诉主张原判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竞合,驳回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精神抚慰金是用财产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致的精神痛苦予以安慰,残疾赔偿金是对因劳动能力缺失所致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上诉人鲁娟妮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损,器官切除,被确定为五级伤残,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鲁娟妮所诉原审法院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系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问题。鲁娟妮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西安市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等证据,可以证明鲁娟妮自2004年3月至2007年6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西安市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西安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鲁娟妮要求侵害人给付其受伤治疗期间营养费一节,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鲁娟妮胸、腹部多处骨折、骨盆骨折、腰骶神经损伤、右肾撕裂伤切除等,在医院住院治疗166天,医疗机构亦出具证明要求加强营养,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鲁娟妮的伤情鉴定为五级伤残。鲁娟妮要求侵害人给付营养费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九项;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七、八、十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俊刚赔偿鲁娟妮残疾赔偿金129156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俊刚赔偿鲁娟妮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俊刚赔偿鲁娟妮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5000元;六、李季亮对本判决确认的王俊刚赔偿鲁娟妮医疗费1332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误工费9864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915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70682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937元,鲁娟妮已预交,现由鲁娟妮承担637元,王俊刚承担4300元,王俊刚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4300元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鲁娟妮。上诉案件受理费2894元,鲁娟妮已预交,现由鲁娟妮负担434元;王俊刚负担2460元。王俊刚应承担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鲁娟妮。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