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任××、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任××,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7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任××。被告:赵××。原告郑××为与被告任××、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在三界镇(原西谢村)购买了原西谢村小学六间一至三楼,因居住所需,需对购买后的原小学楼房进行装饰,向原告购买材料,计款4320元。同时因资金紧张要求暂欠。原告见被告不及时支付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任××于2007年2月17日立下欠条一张,要求继续暂欠。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材料款4320元。被告任××、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任××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尚欠原告材料款4320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的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但二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已能全面反映被告任××尚欠原告材料款4320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二份证据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曾因住房装修所需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截止2007年2月17日,其尚欠原告材料款432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8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产生于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任××间的买卖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款理应及时付清,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材料款43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与被告任××共同支付尚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任××、赵××共同支付陈茂钟材料款43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哲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