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田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09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晚,本案当事人江涛(已判刑)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渔民村李宝兰开设的小店内因赌博与被害人沈志荣发生口角,遂对沈产生报复之念。次日傍晚,江涛纠集被告人田某、刘玉帆(另案处理)等人与村民发生冲突,被告人田某伙同刘玉帆等人回到大舜文化中心又纠集何追(已判刑)、邹维海(已判刑)等人购买砍刀、携带钢管结伙至渔民村张俊开设的小店,对店内的刘明云进行追砍,致刘右手多发肌腱断裂、右正中神经断裂,右第四掌骨、豌豆骨劈裂,右肩、右臀部外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明云右手的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明云、沈志荣的陈述;证人刘玉帆、沈金荣、李宝兰、张俊、刘明玉、费忠明、张建根、谢焱、顾晓东、江涛、何追、邹维海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协查函、在逃信息表、另案处理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寻衅滋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