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施××、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施××,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章×、何××。被告施××。被告徐××。原告潘甲为与被告施××、徐××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及被告施××、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所需资金均由原告一人投入。后原告提出退伙,并与两被告算清了其所投入的资金共计86,500元,商定该款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退伙款86,500元。被告施××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同意归还86,500元。被告徐××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三人有合伙关系,当时三��合伙开办五金厂,潘甲确实有20万左右投入,后来他要求退伙,出具借条是为了隐瞒潘甲的妻子,我认为应该清算以后才来决定这个款项是否应该退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绍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开厂,合伙期间的款项都是由原告投入的,后原告要求退货,两被告同意共同归还原告86,500元,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事实:2005年初,原、被告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创办电子五金厂加工饮水机内胆。办厂期间,三人为租房、购买设备等事项花费资金8万余元,该笔资金均由原告投入。后原告提出要退出合伙,两被告同意,并由施××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86,500元,借期一年,三人商定该款由两被告共同归还。2008年1月16日,原告潘乙持该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施××及其妻李某某,要求共同归还欠款86,500元。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施××、李某某不服,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6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绍中民二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绍民二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8)绍民二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潘甲的诉讼请求。2009年3月20日,潘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施××、徐××共同归还退伙款86,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合伙办厂事实清楚,故对被告施××关于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潘甲退伙时,两被告表示同意,并且以施××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说明三人对潘甲退伙时如何处理其财产份额等相关事项已协商一致,故对被告徐××关于该款应清算后再决定是否退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退伙款86,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徐××应归还给原告潘甲退伙款86,5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982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