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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陈顺海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25号原告陈顺海。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余国海。委托代理人罗绍康。原告陈顺海不服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2009年3月22日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意见告知函》,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顺海、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罗绍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3月22日向原告陈顺海作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意见告知函》,告知原告经街道调查、审核,认为其家庭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主要理由及依据是未按规定如实提供家庭收入及房地产等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申请报告,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清泰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陈顺海的情况说明》及9个附件,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委托社区对原告的情况进行了调查。3、《关于陈顺海要求办理低保有关情况》,证明被告将调查情况报区民政局,要求对原告是否符合残疾人单独申请低保的规定给予回复。4、《关于望江街道居民陈顺海可否享受低保待遇的请示》,证明上城区民政局对原告是否可以享受低保待遇的问题向杭州市民政局请示。5、《关于陈顺海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杭州市民政局对原告是否可以享受低保待遇作出了批复。6、《关于陈顺海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2月17日清泰门社区居委会再次对原告的情况进行了调查。7、《关于陈顺海家庭有关情况的调查说明》及附件,证明2009年3月20日清泰门社区居委会再次对原告的情况作了调查。8、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意见告知函,证明被告依法将审核意见告知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原告陈顺海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申请办理低保证,理由是:一、已有15年没有一分收入;二、欠债300万每年要付利息30万和违约金;三、家里有2位老人吃药每年要付二万元;四、原告有心脏病每年要用上万元医药费。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办理。2009年3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告知函,不予享受低保待遇。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意见告知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区办事人员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申请并要求补充材料。2、杭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的申请。3、申请报告,证明原告申请办理低保证。4、被告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意见告知函》和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的信访答复,证明原告符合申请低保的条件。5、租赁合同,证明新丰苑7-2-301室房屋产权人为孙友菊,原告是向孙友菊租住房屋的事实。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心脏病。7、上城区残疾人就业能力认定表、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是残疾人,符合申请低保条件。8、控告状;9、商业银行借款补充合同;10、西湖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据8-10证明原告欠债数百万元,目前无任何财产。11、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民政局的答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答辩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困难家庭(低保),由于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全,告知其提供相关材料。2008年12月25日原告提供了相关资料后,被告委托所在的社区进行调查,调查后发现原告在申请时隐瞒了子女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以及申请前6个月的收入情况。为了慎重起见,被告将原告的情况向区民政局作了汇报,区民政局又向市民政局作了汇报。根据市民政局的批复意见,被告再次委托清泰门社区居委会对原告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最终调查审核的结果,被告认为原告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6个月的家庭收入超过了杭州市城镇居民低保标准,于2009年3月22日作出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意见告知函》,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告知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3、4、5、8无异议;证据2、6、7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2、3、4、6、7、11无异议;证据1、5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8仅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无证明力;证据9、10不能证明原告符合申请低保的条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2、6、7系被告委托原告所在社区对原告情况所作的调查,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了调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5、8,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10可以证明原告曾有欠款,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均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告受理后,委托原告所在的清泰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进行了调查。2009年1月5日,被告致函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就原告是否符合残疾人单独申请低保规定,要求区民政局给予回复。2009年1月7日,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向杭州市民政局进行请示,杭州市民政局于2009年2月5日作出批复,提出应对原告的子女赡养和就业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尔后,被告委托社区对原告的子女情况、就业状况和住房问题进行了调查。200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意见告知函》,告知原告家庭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规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据此,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机关为县(市、区)民政部门。本案中,被告未经民政部门审批,作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意见告知函》,认定原告家庭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又不同意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2009年3月22日作出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意见告知函》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望江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饿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