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辉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何晓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辉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何晓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杭州辉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何晓晓。原告杭州辉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为与被告何晓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义、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腾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担任行政主管一职,负责公司的行政工作,其中包括人事招聘、员工考勤、工资考核等。后因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改过,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交接工作的通知,双方确认至27日交接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工作资料(考勤表、职工工资领取单、资料清单等),但被告并没有移交,反而将工作资料带走。原告于8月2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被告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而且原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离职人员需与所在部门的部门主管办理好交接手续,交接完毕部门主管在交接单上签字。在交接手续完毕后,先由财务部完成薪资核算,最后由行政部门按规定办理统筹保险和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其中需有《离职审批表》、《工作移交清单》。现被告不履行交接工作,反而将考勤资料全部带走,以至原告对员工8月份的工资无法考核,无法计算员工工资。后因迟延发放8月份工资(部分工资),导致员工要求公司赔偿,后经协商,公司共赔付3600元。再者,由于被告没有将电脑密码交出,公司只能将电脑密码破译后才能使用,由此产生的1000元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还有客户资料的丢失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依法交接工作,归还原告的考勤表、职工工资领取单、资料清单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依法交接工作,归还原告的考勤表、职工工资领取单、资料清单。被告何晓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辉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告已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3、原告单位员工花名册,证明2008年8月份员工名单;4、公司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协议书,证明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5、签收单,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办理交接而支出的费用;6、服务费发票,证明因原、被告没有办理交接工作,而产生的费用;7、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负责考勤工作,并未交出相关资料;8、员工手册,证明员工离职后需办理交接手续;9、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2008)上民一初字第1457号案件中杭劳仲案字(2008)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何晓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7、9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是一份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原告拟证明因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而产生的赔偿,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赔偿是由于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的原因而造成,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单位2008年9月30日有电脑维修的事实,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将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仲裁裁决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何晓晓于2007年8月2日进入原告辉腾公司工作,同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双方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行政工作。2008年8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在办理交接过程中,原告于同年8月27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同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08年9月2日,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08)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辉腾公司支付何晓晓2008年8月工资1857.5元;辉腾公司支付何晓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50.3元;辉腾公司为何晓晓补缴自2007年8月至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何晓晓承担;驳回何晓晓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以辉腾公司要求何晓晓办理交接工作,归还考勤表、职工工资领取单、资料清单,并赔偿4600元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杭劳仲案字(2009)第29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在劳动者离职时需交接相应内容的,劳动者有义务履行交接手续。本案中,原告单位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条第3项虽规定:“离职人员需与所在部门的部门主管办理好交接手续,交接完毕部门主管在交接单上签字。在交接手续完毕后,先由财务部完成薪资核算,最后由行政部门按规定办理统筹保险和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被告离职时需交接相应内容的约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归还的考勤表、职工工资领取单、资料清单系由被告持有,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交接工作,归还原告的考勤表、职工工资领取单、资料清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600元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未办理工作交接造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辉腾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