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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夏丽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夏丽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马江明。委托代理人:朱玉章。被告:夏丽珍。委托代理人:杨黎。原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夏丽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章、被告夏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起,被告就职于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2008年9月1日起,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到原告名下,由原告承担与被告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2009年2月16日,被告以经常加班而未获取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后,被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在工作期间并未依照员工守则相关约定履行加班手续,原告的考勤记录也未显示被告加班,被告的工作性质也不需要加班。故原告并不存在未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需��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608元、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309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椐。被告在原告处每天工作经常超过8小时,每周轮流单、双休,工作时间远远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原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称其员工守则规定加班应履行审批手续,被告从未看到该员工守则,原告单位也没有实行过这一制度。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与其在仲裁委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一致,且其在仲裁委陈述考勤记录只保存二个月,现在提交一年的考勤记录,该记录不真实。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一份,证明:①原、被告双方存在过劳动关系,②原告在签署劳动合同的时候履行了对员工的公示和告知义务,③被告在签署劳动合同时明确表示知晓并遵守员工守则相关规定;2、原告公司现施行的员工守则一份,证明被告就职期间应当遵守员工守则中关于加班须经公司同意的规定;3、原告内部管理平台员工守则下载页面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员工守则的告知义务;4、员工加班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关于加班的管理规定完备的事实;5、被告就职期间考勤记录一份,证明:①被告没有工作时间外的工作行为,②被告称加班也未经原告实际同意,③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6、被告辞职申请书一份,证明在原告没有违约情况下,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7、西劳仲案字(2009)第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件已经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12月至200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西劳仲案字(2009)第7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就加班工资等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并得到支持;3、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成立于2007年12月24日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制定于2006年,与事实不符;4、考勤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与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原告手中的原始考勤记录不一致的事实;5、录音资料一份(当庭提交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加班的事实;6、工资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7、工资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员工守则的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员工守则的制定时间早于被告成立时间,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该网页是原告公司网页以及何时发布等内容;对证据4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与其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记录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辞职系因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并非自愿辞职,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结果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员工守则是总公司统一制作,与分公司成立时间没有关联;对证据4、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楚,也无法证明被告加班的事实,应当以规章制度为准。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示了员工守则的内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员工守则内容向被告公示,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与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部分考勤记录内容不同,且并非原始考勤记录,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打印件,但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的财务人员,有接触原告单位考勤记录的可能,且原告承认其单位实行打卡考勤,应当存有可以证明被告等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原始考勤记录,其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加班,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5年12月进入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2008年9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由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转到原告单位,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2009年2月16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随后从原告单位离职。2009年3月4日,被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4295.1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75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09年4月24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3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60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9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在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和原告单位共加班29.5小时,双休日加班19天。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收入为1802.5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应当责任用人单位提供,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作为单位财务人员,其有可能接触原告单位的员工加班信息,现其提供了自己工作期间的考勤数据,而原告持有可以证明被告是否加班的原始考勤数据,但不能向本院提供,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考勤数据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数据,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以其员工守则规定加班必须审批从而否认被告的加班事实,因其不能证明员工守则的内容已经向被告公示,且对普通员工要求加班审批过于苛刻,亦不能以此否认被告加班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被告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的延长工作时间29.5小时,休息日加班19天,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3607.5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被告在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期间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故被告的加班工资应由原告发放。被告的该部分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支持。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故其2008年3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再审查。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因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的劳动关系由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变更为原告,并非被告的原因,原告应当对被告在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作时间三年三个月,原告应当支付相当于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308.75元。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夏丽珍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加班工资3608元。二、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夏丽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9元。三、驳回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建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