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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奚亮与XX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亮,XX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奚亮。委托代理人:曹毅。被告:XX芬。原告奚亮为与被告XX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亮委托代理人曹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亮诉称,2007年3月,奚亮与XX芬合作经营杭州网交友频道,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终止共同承包杭州网交友频道协议书,但至今XX芬未退还合作资金5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XX芬退还合作资金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XX芬未作答辩。奚亮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3月1日协议书、收据、2007年8月27日合伙协议书(补充)。证明奚亮与XX芬之间的合伙关系。2、2008年3月1日终止共同承包杭州网交友频道协议书。证明奚亮与XX芬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XX芬应退还合作资金50000元。3、2009年5月1日诉讼管辖约定协议书。证明双方如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西湖法院。XX芬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XX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奚亮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1日,奚亮与XX芬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50000元,共同承包杭州网交友频道的经营和管理等内容。同日,XX芬收到奚亮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奚亮协议承包费50000元(杭州网交友频道)。2007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合伙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承包、经营杭州网交友频道,各出资50000元,由XX芬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承包期为5年等内容。2008年3月1日,奚亮与XX芬签订终止共同承包杭州网交友频道协议书,约定奚亮退出合作,XX芬退还合作资金50000元,并由XX芬继续承包经营杭州网交友频道,双方原签订的合同终止。事后,XX芬未归还出资款50000元。奚亮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奚亮与XX芬之间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终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根据终止协议约定,奚亮退出合作,XX芬退还合作资金50000元,但XX芬至今未退还奚亮合作资金5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奚亮要求XX芬退还合作资金50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XX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芬归还奚亮合作资金5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XX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XX芬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