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周××为与被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为与被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被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江××号。法定代表人:梅××。原告周××为与被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其后,被告返还了部分借款,至2007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135973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9年3月14日前还清欠款,同时约定月利息0.75%,从2007年1月29日起算。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35973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0.75%从200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被告2007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款135973元、承诺2009年3月14日还款及约定月利率为0.75%的事实;4.合股开发利润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投资款实为借贷。被告宏锦××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股开发利润承包协议书的内容约定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款项限定了使用期限,且不论被告盈亏,到期均归还款项并支付固定“利润”,故双方之间应为借贷关系。被告2007年5月1日出具的欠条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欠原告135973元事实清楚,应当归还。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偿还,原告请求依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借款135973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0.75%从200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7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