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洵其与楼显灵、孙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洵其,楼显灵,孙文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476号原告陈洵其,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凤凰山小区29幢1单元202室。被告楼显灵,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一区22幢7号。被告孙文菊,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福田一区22幢7号。原告陈洵其为与被告楼显灵、孙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茂兴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洵其、被告楼显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洵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4日,被告楼显灵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楼显灵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街道江滨中路21号402室房屋提供抵押,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08年5月4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楼显灵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利息付了4个月,其余的未支付。被告孙文菊未答辩。原告陈洵其对被告楼显灵辩称已付了4个月利息的事实没有异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楼显灵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楼显灵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由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被告楼显灵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1-19-0-25033地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滨中路21号402室房屋所有权证、江滨中路21号402室房屋共有权证、江滨中路21号402室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楼显灵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楼显灵质证无异议,且已经义乌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可信度高。所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08年5月4日,被告楼显灵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支付;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滨中路21号402室房屋提供抵押。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除依约支付了原告4个月利息外,其余均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文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显灵、孙文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洵其借款50万元,并从2008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原告陈洵其对被告楼显灵、孙文菊共有的座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江滨中路21号402室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洵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楼显灵、孙文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茂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