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谢××、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谢××,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60号原告:胡甲。被告:谢××。被告:胡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谢××、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胡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2008年7月6日,被告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胡乙提供担保。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现变更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向某告借款,被告胡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谢××、胡乙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两被告缺席,无法当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存在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6日,被告谢××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胡乙提供担保。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借条,以载明被告谢××借款、被告胡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胡乙没有书面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胡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且有利于两被告,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谢××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乙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3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胡乙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永标代理审判员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锵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