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8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阮××。原告陈××与被告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石灰、沙石等,至2006年8月14日结账,被告结欠原告上述材料款4467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即时支付材料款44678元。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了2万元借款,因此请求减少诉讼请求金额,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即时支付材料款2467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因被告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经审核,该份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石灰、沙石等。至2006年8月14日结账,被告结欠原告上述材料款246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材料款24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利 荣审 判 员 张 忠 员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