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邹甲、邹甲与被告慈溪市××司与慈溪市××司、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甲,邹甲与被告慈溪市××司,慈溪市××司,孙××,宁波××彩印实业有限公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邹甲。被告:慈溪市××司。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孙××。被告: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新区。法定代表人:林××。被告: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原告邹甲与被告慈溪市××司(以下简称一××工××司)、孙××、宁波××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彩印公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1602号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绣××彩印公司的房地产。同年5月4日,被告绣××彩印公司以案外人宁波浩中文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担保,申请解除对被告绣××彩印公司房地产的查封,本院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1602-1号民事裁定书,在查封宁波浩中文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后,解除了对被告绣××彩印公司房地产的查封。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被告一××工××司、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绣××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被告林××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甲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孙××、林××以其个人及被告一××工××司、被告绣××彩印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一××工××司、被告绣××彩印公司、被告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盖章,被告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如有一期不支付利息,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为多个的,则多个借款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转入各被告指定的账户。各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慈溪市××司、宁波××彩印实业有限公司、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一××工××司、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300万元借款,是被告一××工××司向某告所借,与被告孙××无关,尽管原告所提供的一份借据上签有被告孙××的名字,但这是被告孙××以被告一××工××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的,不存在被告孙××与被告一××工××司共同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况且,该借条正文某借款人处注明的三方借款人并非当场所写,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二、原告与被告一××工××司有过多次的借贷行为,且数额远远超过300万元,据被告了解所知,案外人龚挺曾通过邹乙个人卡号代还过600万元。原告未曾出过手续,该600万元究竟归还哪一笔借款有待核实。综上,被告一××工××司认为本案借款事实,理应偿还,因经济困难,要求给予宽限时间;被告孙××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绣××彩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绣××彩印公司曾向某告出具借条要求借款,但因原告未交付借款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绣××彩印公司出借条时没有被告一××工××司的盖章,也并没有指定借款交付给其他人。对被告绣××彩印公司而言,借款实际未履行。本案讼争借款不应由被告绣××彩印公司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绣××彩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林××是被告绣××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绣××彩印公司的借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被告绣××彩印公司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林××作为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四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一××工××司、绣丰彩印有限公司、孙××向某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只要有一期违约,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人为多个的,则多个借款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绣丰彩印有限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主张原告在本案中有虚假陈述,如果原告与被告孙××或被告一××工××司在2008年6月10日前存在借贷关系,则被告绣丰彩印有限公司在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空白盖章的事实成立,要求调取在2008年4月至6月10日期间,原告及被告孙××、一××工××司各自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往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绣丰彩印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证明力,未予准许。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一××工××司对借条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头部中三借款人的名称及“月利率2.5%”的约定是事后添加的;借条实际上是一份借款合同,还不能证明已经借款的事实;对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没有异议。被告孙××除同意被告一××工××司的质证意见外,另对借条的部分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孙××是以被告一××工××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不是借款人。被告绣××彩印公司对借条有异议,认为除其在借条中的签名、盖章属实外,其余借款内容及其余人签名、盖章均是空白的;另,月利率2.5%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应获得保护。被告林××对借条有异议,认为被告林××只是为被告绣××彩印公司提供担保,而被告绣××彩印公司出具借条时,借条其余内容是空白的,并未与他人共同借款,况且借款实际没有出借给被告绣××彩印公司,被告绣××彩印公司也没有向某告指示将借款汇入被告绣××彩印公司以外的账户;对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并没有汇入被告绣××彩印公司的账户。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四被告对借条提出了各自的异议,但四被告对各自在借条中的签字或盖章均予以确认,虽然借条主文某手写部分字迹有不统一的情况,但并不能据此认定系空白借条及事后单方添加;被告孙××在借条的借款人栏中两处签名,其中一处确实代表被告一××工××司签名,但另一处是作为借款人单独签名,故本院认定被告孙××是借款人;被告绣××彩印公司称其签名、盖章的借条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是另一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条,无证据证实,如果借贷未实际发生,按常理不会出具借条,即使出具了借条而未借到款项,也应及时收回,对此被告绣××彩印公司未能合理解释,其异议与常理不符;被告林××称仅为被告绣××彩印公司未实际履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四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四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宁某某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通过网上银行汇付被告一××工××司300万元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0日,被告孙××、一××工××司、绣××彩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林××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某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如有一期不支付利息,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为多个的,则多个借款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等。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付借款人之一即被告一××工××司300万元。被告孙××、一××工××司、绣××彩印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被告一××工××司辩称借款可能已由案外人龚某某还,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余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原告否认借款已由他人清偿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一××工××司、绣××彩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交款凭证为据,尽管四被告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绣××彩印公司、林××对其签名、盖章的借条与本案讼争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四被告对借条所提的异议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交款凭证在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上完全对应,收款人亦为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之一即被告一××工××司,也能与借条对应,尽管多个借款人共同出具一份借款要求借款的情况比较少见,但该种情形并不被法律禁止,现实生活中也不能排除,故原告与被告孙××、一××工××司、绣××彩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孙××、一××工××司、绣××彩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林××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孙××、一××工××司、绣××彩印公司追偿。本案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5%,根据本案实际(借款期限已超过一年),按原告出借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年利率7.56%)计,月利率2.5%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的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绣××彩印公司关于利率约定不符法律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绣××彩印公司关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一××工××司辩称借款可能已由案外人龚某某还,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一××工××司的该辩称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慈溪市××司、宁波××彩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邹甲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的利息;二、被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慈溪市××司、宁波××彩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审 判 员 胡佰新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