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电梯有限公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梯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余夫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钱××。委托代理人:施××。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王××。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慈溪市逍林胜腾塑料制品厂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一份电梯供销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台(已检验合格),每台单价90000元,共计180000元,合同签订即付定金20000元,货到工地付900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付70000元。双方还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支付20000元后,对余下款项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二份、安某某验合格证二份。被告陈××答辩称:被告已付清全部电梯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说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岑某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全部货款。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原告现已为被告安装完毕。而被告将电梯款180000元已交付给岑某某。岑某某系原告的销售员,在本案中为原告的经办人。另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甲方(即被告)付款以银行汇票等方式直接支付本合同中的乙方(即原告)指定帐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在履行过程中,保证交易的安全,以防止纠纷。现被告将款项交付给原告的经办人岑某某,岑某某出庭作证称已将款项全部交付给原告,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只承认收到被告款项20000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以银行汇票等方式直接支付本合同中的原告指定帐户,系为款项交付安全的考虑,故双方应当遵守,虽然合同没有明确指定的帐户,但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尾部签字下均有原告的具体帐户,故可认定载明帐户的上述作用。被告称,原告承认的已收款项20000元,并不是通过银行支付,说明原、被告已就付款方式作了改变,被告将款项交给原告的合同经办人岑某某,而岑某某是否将款项交付给原告是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授权岑某某收款;本院认为,交易行为的安全性与交易的便利性并不冲突,原告收取被告部分现金款项,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已就付款方式作了变更;但因采用便利的交易方式而产生的交易不安全的后果应该由相应的责任方负担;本案中,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本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付款,现却信任原告的经办人而将现金交付给原告的经办人,导致原告未收到全部款项,被告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支付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价款16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