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632号原告李某甲,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XX,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丙,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汽车总厂公安处干部。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洪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3年12月1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2003年10月原、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价值18万元,其中自己经手借款10.5万元。2006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现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被告李某丙辩称,与原告夫妻关系不睦属实,同意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购买商品房属实,同意分割;自己经手借款4.1万元,应共同承担,原告与其家属共同经营电信代理业务,其收益应为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16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在陕汽二校上学。双方婚后关系尚可,2005年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联系密切,使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于2006年8月27日离开住所不归,2007年初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于2003年3月11日以149269元购买本市华清东路星辰小区6幢2单元7层13号房屋一套,面积127.58㎡,后因其他原因未取得房产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至于双方称经手借其家属债务一节,对方均否认,另被告称原告参与经营电信代理业务等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审理中,经征询李某乙意见,其愿随父亲李某丙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三年余,双方现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至于双方称各自经手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李某丙称原告参与经营电信代理业务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丙生活,原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孩子生活费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新城区华清路星辰小区6幢2单元7层13号房屋及装修、壁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李某丙所有;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房屋及装修折价款8.5万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洪宾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战 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