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张×。被告:李××。被告:张××。原告张×为与被告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后因甲方增加工程量,决算时合计工程款额为25.3万元,减去已支付现金10万元及税金管理费共计15.3万元,余欠10万元,以上决算有李××在2007年2月7日签字,张××在2007年2月17日签字为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支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从2007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4年11月30日的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2007年2月7日的欠条,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张××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张××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1月30日,被告李××以赣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某司某清市公路段后所大道班综合楼工程某某部的名义与原告张×签订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该项目的电器安装工程以75504元由原告张×包工包料负责施工,原告张×需要交纳综合费用1.5万元。开工之前付30%即2.2万元;管路安装完成后付30%即2.2万元,竣工验收后余款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增加工程量,该项目的水管也交由原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后决算时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5.3万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4.3万元,被告方已付11万元,欠10万元,被告李××、张××于2007年2月7日在决算凭据上签字后交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主张被告李××、张××欠其10万元工程款,由两被告签字确认的决算凭条为据,可以认定。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张××应支付原告张×工程欠款10万元及从2007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李××、张××负担2530元,原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