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鹿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鹿商初字第915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林××、谷××。被告:陈×。被告:李×。原告戴××为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5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李×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陈×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180000元。2008年12月份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考虑案件顺利审理为由,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被告陈×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陈×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5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李×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陈×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180000元。2008年12月份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尚欠原告戴××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由被告李×提供担保,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没有事实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宜。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放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30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广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