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斌与邵艾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斌,邵艾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690号原告:倪斌,个体户,住三门县海游镇坝头路281号。委托代理人:王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艾莒,个体户,住三门县海游镇后角黎村,现租住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号。原告倪斌与被告邵艾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8至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艾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倪斌起诉称:被告邵艾莒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倪斌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尚欠人民币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邵艾莒未作答辩。原告倪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邵艾莒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2008年7月1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艾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未完全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艾莒归还原告倪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邵艾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邵艾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