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别名“杨九”,农民。2009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别名“小银”,农民。2009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别名“刘三妹”,农民。2009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李浪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李某、李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李某至嘉善县大云镇云溪北路嘉善云溪车行,撬卷帘门进入店内,盗得2辆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并藏匿在杨某租房内。后二被告人返回又盗得店内4辆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并藏匿在大云镇政府东侧树林处,同时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叫李富奎(另案处理)来共同参与。李富奎遂伙同被告人刘某、罗德胜(另案处理)叫了一辆三轮面包车至大云镇镇政府东侧树林处,经过商量,由李富奎负责运走盗出的电动自行车,由被告人杨某、李某、刘某伙同罗德胜再次盗窃。后被告人杨某、李某、刘某伙同罗德胜又至嘉善县大云镇云溪北路嘉善云溪车行,窃得4辆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和8组电瓶、9个冲电器。李富奎共运走6辆电动自行车和6组电瓶、9个充电器,被告人李某、杨某将2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安装好后各骑走1辆,后由于天亮放在树林中的2辆电动自行车未来得及运走。经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10辆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5120元,8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920元,9个充电器共计价值人民币36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194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世平陈述,证人邱洪均、李文学、徐红花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人口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9400元、19400元、1002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李某、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刘某扣押的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人民币550元、手机1部折抵各自的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