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与陈民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陈民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住所: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中兴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真宇,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民耀,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与被告陈民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管中心的委任代理人郎慈甬与被告陈民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管中心起诉称:原告房管中心系慈溪市浒山街道糖坊路15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和管理人。2002年10月8日,原告房管中心将上述房屋底层1/4间、约9.0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陈��耀使用,租期已于2003年9月30日届满。期满后,原告房管中心多次通知被告陈民耀出屋并不再收到租金,但被告陈民耀一直未搬迁且无偿使用原告房管中心房屋至今。故原告房管中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民耀立即腾房并将房屋退还给原告房管中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民耀承担。原告房管中心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A1.浒字第736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房管中心系慈溪市浒山街道糖坊路15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和管理人的事实。A2.《慈溪市非住宅公房租赁合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民耀向原告房管中心租赁房屋以及租赁期限已届满的事实。A3.《通知》一份,以证明原告房管中心已于2006年10月18日通知被告陈民耀腾房的事实。被告陈民耀答辩称:讼争房屋系慈溪市浒山街道旧城改造时被告陈民耀的拆迁安置房,当时原告承诺被告陈民耀可以长期使用讼争房屋,之所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因为被告陈民耀办理营业执照需要租赁合同。从2003年开始,被告陈民耀因病住院造成没有与原告房管中心续签租赁合同,但租金一直交到2006年9月30日。被告陈民耀收到过原告房管中心的书面资料,原告房管中心也告知过讼争房屋属于拆迁房屋,但是原告房管中心只是要求被告陈民耀做好拆迁准备,并非要求被告陈民耀腾房。同时被告陈民耀认为,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赁合同。综上,被告陈民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房管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民耀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B1.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答应安排一间店面房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房管中心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陈民耀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A1、A2、A3,被告陈民耀均无异议,但被告陈民耀认为,证据A2是被告陈民耀出于办理营业执照的考虑,才签订了《慈溪市非住宅公房租赁合约》,而证据A3只是原告房管中心通知被告陈民耀做好拆迁准备,并非要求被告陈民耀腾房。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民耀对证据A1、A2、A3均无异议,且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民耀提供的证据B1,原告房管中心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答应租赁一点店���房给被告。本院认为,因原告房管中心对证据B1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房管中心系慈溪市浒山街道糖坊路15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和管理人。被告陈民耀系慈溪市浒山街道旧城改造时拆迁户,拆迁时,原告答应租赁店面房给被告。2002年10月8日,原告房管中心与被告陈民耀签订了一份《慈溪市非住宅公房租赁合约》,该合约约定将讼争房屋底层1/4间、约9.0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陈民耀使用,租期1年,即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4元,从第二年起租金按市场价调整,承租的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改造拆迁时,被告陈民耀应无条件服从,并及时腾让,同时终止本合约等。上述合约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陈民耀的租金已支付至2006年9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慈溪市非住宅公房租赁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讼争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被告陈民耀应按合同约定将讼争房屋腾退给原告房管中心,被告陈民耀关于讼争房屋系慈溪市浒山街道旧城改造时被告陈民耀的拆迁安置房,被告陈民耀可长期使用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陈民耀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其可就补偿安置问题向有关单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民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其租赁的《慈溪市非���宅公房租赁合约》项下的房屋腾退给原告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民耀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旭明审判员 许柏森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