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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金××、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862号原告:郑×。被告:金××。被告:徐××。原告郑×与被告金××、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郑×起诉称:金××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11月10日向郑×借款32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徐××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同。借款到期后,经郑×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金××归还借款320000元,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金××、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0日,金××向郑×借款320000元,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并由徐××对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金××收到郑×借款320000元的事实。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徐××只对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郑×44460元,尚欠275540元。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证明已归还了郑×借款44460元。对郑×提供的证据,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徐××提供的证据,郑×质证后认为:是在2009年1月20日收到过44460元,但这是归还以前的借款,与本案320000元的借款是无关的。经举证、质证,本院对郑×、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金××向郑×借款320000元,期限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由徐××对借款作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金××收到郑×给付的现金3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徐××于2009年1月20日代为归还了44460元,尚欠275540元未还。为此,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郑×与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行为显已违约。郑×现要求金××立即归还借款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应返还郑×借款275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徐××对上述金××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郑×其他诉讼请求。如金××、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