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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杭商终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陈××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饲料××、杭州××饲料××责任公司与俞××、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陈××,俞××、陈××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饲料××,杭州××饲料××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饲料××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农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上诉人俞××、陈××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饲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俞××、陈××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6日至7月20日,俞××、陈××分五次向某程某某购买饲料,总计价款77400元。该款俞××、陈××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鹏程××与俞××、陈××之间的买卖关系成某某合法有效。俞××、陈××作为买受人,在收到鹏程××提供的饲料后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俞××、陈××系夫妻关系,本案饲料买卖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事实为俞××、陈××共同从事经营活动所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鹏程××要求俞××、陈××支付价款77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予以支持。俞××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已向郑某某支付全部价款的辩称,因无确凿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鹏程××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判决:俞××、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饲料××责任公司价款77400元。如果俞××、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俞××、陈××负担。该款杭州××饲料××责任公司同意俞××、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上诉人俞××、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鹏程××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俞××、陈××与郑某某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首先,鹏程××未能举证证明郑某某是作为鹏程××的代表与俞××、陈××进行交易。原审法院仅凭鹏程××持有的送货单(回单),就认定俞××、陈××与鹏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次,俞××、陈××提交的饲料结算清单显示本案所涉饲料买卖关系的出卖方为杭某顺达饲料厂。经查证,杭某顺达饲料厂是郑某某经营的私营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是郑某某,结算单上的金额与鹏程××提交的送货单的总金额相一致,且内容均为郑某某所写,从而可以证明俞××、陈××是与郑某某的杭某顺达饲料厂发生买卖关系,与鹏程××无涉。另外,俞××、陈××提交的鹏程××的结帐单(代欠条)证明鹏程××在同一时期对外所用的送货单形式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回单)完全不一样,从而可以印证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并未发生在俞××、陈××与鹏程××之间。综上所述,俞××、陈××认为鹏程××没有证据证明郑某某是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与其进行交易,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与鹏程××有任何关联。因此,鹏程××不是适格当事人,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鹏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鹏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鹏程××与俞××、陈××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事实上,郑某某等是鹏程××的销售人员,而非货物所有权人。俞××、陈××收取货物后,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其与鹏程××之间买卖关系成立。送货单是鹏程××合法取得的权利凭证,而俞××、陈××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与郑某某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直接证据。2、俞××、陈××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俞××、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杭某顺达饲料厂工商信息材料一份,证明该饲料厂的业主是郑某某,本案是郑某某与俞××、陈××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经质证,鹏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鹏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俞××、陈××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俞××、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杭某顺达饲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鹏程××依据俞××、陈××签收的送货单,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由要求俞××、陈××支付货款,符合法某某。俞××、陈××确认已收取货物的事实,但认为货物是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人郑某某提供,且已与郑某某结清货款,其与鹏程××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缺乏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鹏程××持有的送货单是其享有相应债权的权利凭证,而俞××、陈××未能证明该送货单来源不合法,亦未能提供送货单所涉货款已经结清的证据,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俞××、陈××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俞××、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代理审判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