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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被告:应××。原告朱××为与被告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平阳龙港建筑工地需要水泥,原告于2007年6月4日,从龙游县水泥厂将35吨水泥直接运送到被告龙港建筑工地,由被告应××收讫,水泥单价依据当时市场价,双方议定每吨305元,计水泥货款10675元。尔后,原告凭签收的单据多次向被告催讨水泥货款,被告对签收的35吨水泥事实无异议,但拒绝付款。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货款1067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发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原告实际卖给被告水泥35吨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故对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货款10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洁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志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