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刑执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欧阳梓明抢劫罪,欧阳梓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1960号罪犯欧阳梓明。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了(2006)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阳梓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3月5日以(2008)甬刑执字第92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09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欧阳梓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梓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度评为监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欧阳梓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梓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沈桂琴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