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管某与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03号原告:管某。被告:祁某。原告管某诉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相处中,被告经常饮酒过量,醉酒后殴打原告,且好吃懒做。被告原来在厂里做机修工,后来不做。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表示改掉恶习,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此后六个月中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今年1月3日被告带着儿子到岳父母家,过家门而不入,叫被告到岳父母家吃饭也不吃,硬是到管家村的管家店里喝酒,醉倒在地上,村里很多人看热闹,丢尽了颜面。时隔六个月,被告未到厂里上班,仍在家中过今朝有酒今朝醉的日子。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祁管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处理,房屋一间归儿子所有。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人管社娜等五人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2009年1月3日到岳父母所在村的管家店喝酒喝得烂醉如泥,在家更是酗酒成性的事实。3、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曾保证不再酗酒等,但没有做到的事实。被告祁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祁管某。儿子出生后,被告时常醉酒。2008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诺不再酗酒,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儿子平时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后感情,因被告时常醉酒,不尽家庭义务而趋向恶化。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被告未珍惜悔改机会,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现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离婚后,儿子应不改变原生活环境,仍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管某与被告祁某离婚。二、婚生子祁管义枫随被告祁某共同生活,原告管某承担儿子从2009年6月起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18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2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沁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