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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未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惠林诉被告西安伟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惠林,西安伟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未民二初字第343号 原告程惠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尉,女。 被告西安伟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玄武路西段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娟,该公司股东。 原告程惠林诉被告西安伟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贷款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汽车,车号陕ABJ709,由经营汽车信贷服务的被告代其向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申请贷款,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900元和续保押金2000元,双方约定原告还完贷款后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和续保押金,后原告还完贷款,被告久拖不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还款保证金2900元和续保押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贷款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汽车,车号陕ABJ709,约定由经营汽车信贷服务的被告代其向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申请贷款,贷款额为85000元,期限是36个月,原告交付被告还款保证金2900元和续保押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开具的上述款项的收据,后原告还完贷款,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开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还款保证金2900元和续保押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收据、贷款结清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约定结清了贷款,被告理应按收据写明的数额向原告返还还款保证金和续保押金。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伟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惠林还款保证金2900元、续保押金20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允之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