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麟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满平与刘红芳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2)麟执字第5-1号申请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申请人,系李某甲之兄。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被执行人,系刘某某之丈夫。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1)麟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于二○○一年八月八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某甲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请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二○○二年元月十五日给被执行人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在五日之内自觉返还申请人现金8195.00元后,因被执行人刘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二○○二年十二月十日中止本案的执行。今年五月份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现申请人李某甲的代理人李忠平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治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刘某某再给申请人李某甲4000.00元,对剩余案款4195.00元李某甲予以放弃。被执行人刘某某对未拉回的所有陪嫁物全部放弃。现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已向申请人的代理人付清返还财礼款4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1)麟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三、五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芳林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养波